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1号 现发布《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多吉才让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的婚姻登记管理,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办理婚姻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 当双 方共同到大陆一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第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第五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大陆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地区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香港婚姻注册处或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台湾居民在外国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证件、 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居住国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 婚姻状况证明。 第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当提交离婚证件。离婚证件系台湾离婚协议书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无法提交离婚协议的,应当提交 经公证的台湾地区报纸刊登的当事人离婚的声明书或公告,未经公证的影印件不具有法律效 力。离婚证件系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的,如果离婚的一方系大陆居民, 该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离婚证件系外国登记离婚证书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 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离婚证件系外国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丧偶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证明。死亡证明系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死亡证明系外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 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 登记: 第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 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第十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 登记: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 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复婚的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 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办理或者撤销婚姻登记的行为侵犯 其合法权益的;认为申请办理或者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符合法定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拒绝 办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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